普法宣传——《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的四方责任(七)
本期将介绍《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防治职责。
民政部门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重点关注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的救助与关怀工作。为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包括基本生活物资援助、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等,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权益。对于因艾滋病致孤的儿童或老人,民政部门会妥善安置并给予长期的关爱与照顾,安排寄养家庭或福利机构收养,提供心理辅导与教育支持等服务,让他们在困境中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与支持。
财政部门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财政部门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稳定且充足的资金保障。依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划与实际需求,将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宣传教育、疫情监测、医疗救治、干预措施、科研攻关等各个环节,确保各项防治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并且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与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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